1.景区特许经营权

2.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3.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文件全文

4.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5.旅游胜地等级标准旅游胜地等级标准表

景区都有什么级别_景区级别是哪个部门审批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森林风景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七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质量等级标准。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的保护。第十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景区特许经营权

1、申请人提交材料,包括申请书、规划方案、环评报告等。

2、审批单位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符合要求之处会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或更正。

3、如果审批单位审核通过,将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和论证。

4、现场勘查和论证结束后,审批单位根据勘查和论证结果进行综合评估,拟出审批意见。

5、审批意见报批后,由审批机关根据应当分管的职权进行,如属于国家授权的审批职权,则由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并予以公示。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你好:首先要看你要申请的景区属于什么类别,有的景区属于上市公司 有的属于国家的,其次就是景区的档次 有3A的 4A的... 普通的景点或公园 可以直接到地级市(景区所在)的旅游管理部门申请,提交申请报告,然后部门下来审批,核实,然后根据公司或个人的实力来决定是否给你经营权,如果是4A或以上的,那就要先报地级市,然后由地级市上报省,然后再到国家, 建议你到国家旅游网上看看 有这方面的资料,希望能帮到你.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根据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应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原有各单位的业务渠道不变,照顾其隶属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在人民领导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第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景区范围及保护地带,景区和功能分区划分,游览接待容量,游览路线,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的措施,投资和效益估算。

详细规划内容包括:景区各项建设方案,环境保护规划和景点保护措施,各项建设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控制指标,基础设施,游览和服务设施。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报省人民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报院审批。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它标志。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及保护地带的界线。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在各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和其他林业单位或国有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或将这些单位和区域划入风景名胜区的,不得变更权属关系。如确因统一建设需要须改变权属关系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建设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制度。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风景名胜区级别,分别报经市(县)、省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饭店;

(四)摩崖石刻、露天造像;

(五)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建筑;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临时建筑物使用期满的必须拆除。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申请,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起施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评价;

(二)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纳的情况和未予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后,报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或者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胜地等级标准旅游胜地等级标准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申请,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评价;

(二)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纳的情况和未予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后,报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或者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旅游度区等级划分标准表

一、国家旅游度区概念

国家旅游度区是指符合国际度旅游要求,主要接待国内外游客的综合性旅游区。有明确的地理边界,适合集中设置配套旅游设施。所在地区旅游度丰富,旅游基础好,交通便利,对外开放基础好。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区不同,国家级旅游度区属于国家级开发区。

二。国家旅游度区划分细则

根据具体划分规则,可分为强制性指标、环境和度产品综合评价两大类。

第一部分强制性指标

索引内容

符合标准吗?

1.应该有适合度的气候条件和环境,该地区没有被污染的水、空气或土壤,没有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

2.应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统一有效的管理组织。国家旅游度区面积不少于8平方公里;省级旅游度区面积不少于5平方公里。

3家至少拥有3个国际品牌或国际标准的度酒店。

优先接待过夜游客,国家旅游度区过夜游客中至少有1/3平均停留3晚以上或2/3平均停留2晚以上;省级旅游度区至少有1/3的过夜游客平均停留2晚以上。

国家级旅游度区的省外过夜游客比例应不低于1/3。

国家级旅游度区住宿接待设施客房总数应不低于1000间,省级旅游度区客房总数应不低于500间。

7.旅游度区内销售的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与旅游接待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超过1:2。

近3年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一般注释

注: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其中空气质量应达到GB3095的类标准,地表水质量应达到GB3838的类标准。各种设施的卫生和安全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第二部分、环境和度产品综合评价表

序列号

评估项目

评估内容

一个

(15分)

丰富,题材明确,质量高,规模大,适合开发度产品。主题在该地区是独一无二的。

2

自然环境

(10分)

气候相对舒适,空气质量好,景观植被环境好。

人造环境

(10分)

人工设施、人工景观与自然环境相协调,并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艺术特色或设计创意。环境、度、休闲氛围浓厚,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

(10分)

度区整体规划科学合理,可落实到各项详细规划设计中。能够从动态发展的角度合理规划和分期,兼顾短期效果和未来发展潜力。

接待设施

(20分)

住宿类型多样:主题特色型、中档舒适型、环保低碳型、家庭型等。质量好,舒适,服务好。

休闲产品

(15分)

运动健身、休闲、养生疗养、夜游、常态化节庆演出等多种产品,质量上乘,可以区别于一般城市的同类产品,满足不同人群、不同时间段、不同季节的度需求。

主题产品

(10分)

利用主题做出来的主题产品可以系统化、精细化,游客容量大,产品质量好,融入地方文化。

名声

(10分)

以及游客和专业人士对度村的整体评价。

总分数

(100分)

规则二:旅游度区综合评分规则。

描述:

旅游度区综合评分规则满分为1000分,w

2.旅游度区等级划分标准表

国家AAA级景区是指按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旅游景点。根据这个标准,所有的旅游景点可以分为五个等级,从高到低,它们是AAAAA、AAAA、AAA、AA和A级旅游景点。

旅游景区是以旅游及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主要功能之一的空间或区域。旅游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红色旅游点、博物馆、寺庙、旅游度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主题公园、旅游度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以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场所。

3.国家级旅游度区评分标准

全球旅游规划的三个基础:

1.明确全域旅游发展战略和产业布局。

构建全域旅游,必须在综合研究区域外部发展环境和内部发展条件的基础上,从全域旅游和旅游目的地两个维度重新诊断发展条件。一方面,结合现状,通过比较全行业参与、全要素投入、全空间整合、全季节活动、全旅游体验、全社会效益六大特征,进行定性评价。另一方面,要依据国际国内旅游目的地评价标准进行系统评价,以量化打分的形式确定区域旅游与旅游目的地建设的差距,进而明确全域旅游规划的重点任务。

2.塑造核心吸引力,明确功能空间的划分;根据全球旅游战略进行定位。

根据产业功能布局,进行区域布局规划。各功能区划分为公共景点聚集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等。)、限制发展区(农业用地、滩涂、草原、林地等生态脆弱区。)和优化开发区域(城镇、村庄、度村、荒山、荒地等具备建设条件的区域)。各功能区的内容侧重于如何构建区域的核心景点,如何整合引领新项目,如何提升原有项目,如何配置区域的旅游业态,如何计算环境承载力,如何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3.创新旅游发展规划,改革评价体系。

全球旅游业的发展可以不要墨守成规,需要创新的规划。要把旅游规划理念融入经济发展大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理念,合理配置旅游和其他。全域旅游模式的规划不同于景区旅游模式的规划,不仅仅是对景区、酒店、餐厅进行规划,而是对景区内外的各种要素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划。发展全域旅游,必须树立科学的旅游观,按照五展理念创新相关的统计监测和评价体系。可将旅游业发展作为本地区各级和有关部门的重要发展目标和重要考核内容,形成明确的任务分工,形成推动全区旅游业发展的合力;创新旅游数据集分析体系,根据旅游业发展的新业态、新特点、新趋势,建立评价体系。

4.旅游度区等级划分标准表最新

国家AAAA旅游景点

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是指按照《人民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划分的景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根据这个标准,所有的旅游景点可以分为五个等级,从高到低,它们是AAAAA、AAAA、AAA、AA和A级旅游景点。

旅游景区是以旅游及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主要功能之一的空间或区域。旅游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红色旅游景区、博物馆、寺庙、旅游度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主题公园、旅游度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游乐园

5.旅游度区等级管理办法

(记者张伟)记者近日从市文化和旅游局获悉,2019年11月,根据省文化和旅游厅的统一部署,我市全面启动文化和旅游普查工作。经过多方持续努力,历时9个月圆满完成普查任务,共认定优秀旅游1054处,其中五级旅游38处。

德阳是国家园林城市、国家森林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它有着丰富的历史文化积淀、鲜明的文化特色和独特的自然风光。据悉,普查对象分为文化和旅游两部分。文化包括古籍、美术馆藏品、地方戏曲、传统乐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旅游包括景观、水景观、生物景观、天文气候景观、建筑设施、历史遗迹、旅游购物产品(文化创意产品)和文化活动。方法普查应坚持普查与调查相结合。按照属地原则,以区(市、县)为主体,省级统筹指导,市(州)协调推进。相关部门(单位)齐抓共管,按照职责分工齐推,同时广泛发动公众积极参与。

经过普查,我市确定了38处五级旅游,包括什邡华山、文家沟泥石流遗址、广汉大小涌泉、鱼飞泉、蓝剑矿泉、绵竹中国玫瑰谷、绵竹胡云森林、什邡市九顶山大熊猫栖息地、什邡市九顶山大熊猫栖息地、绵竹大熊猫、三星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三星堆博物馆、德阳儒家文化公园、白马关、汉旺。绵竹年画村、庞统庙、塔梁子崖墓群、金牛古道、剑南春天酒老店遗址、绵竹木版年画、三星堆遗址、张羽、铜枞木面具、一号大铜圣树、铜达利画像、金杖、广汉包包节、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什邡长城雪茄、中江手工面等。

6.旅游度区等级与划分

国家AAAA风景名胜区是指按照人的质量等级标准划分的景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旅游景点。根据这个标准,所有的旅游景点可以分为五个等级,从高到低,它们是AAAAA、AAAA、AAA、AA和A级旅游景点。

旅游景区是以旅游及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主要功能之一的空间或区域。旅游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红色旅游点、博物馆、寺庙、旅游度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主题公园、旅游度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以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场所。

7.度区评定标准

4A级景区由省级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根据《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标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进行初评和推荐,由国家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从旅游交通、观光游览、旅游安全、卫生、邮电服务、旅游购物、经营管理、环境保护、旅游吸引力、市场吸引力等方面,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分为五个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AAAAA、AAAA、AAA、AA、A级旅游区(点),目的是强化旅游区(点)

4A风景名胜区评定标准

1旅游交通

a)人性本善。交通设施完善,出入方便。或有一级公路或高等级水路或直达航线;或者有旅游线路的车辆。

b)有与景观环境相协调的专用停车场或船舶码头。且管理完善,布局合理,容量能满足游客接待要求。场地平坦坚实或水清澈。规范又醒目。

c)区内游览(参观)路线或水路布局合理顺畅,观赏面积大。路面是有特色的,或者说是水

d)在该区域使用低排放车辆或鼓励使用清洁能源车辆。

2观光

a)游客中心选址合理,规模适宜,设施齐全,功能完善。咨询师装备齐全,技术娴熟,热情高涨。

b)各种导游标识(包括导游全景图、导游图、指示牌、风景介绍板等。)具有鲜明的造型,并与景观环境相协调。招牌、景物介绍板设置合理。

c)公共信息资料(如研究著作、科普读物、综合画册、音像制品、导游图和导游资料等。)特色突出,品种齐全,内容丰富,制作精良,更新及时。

d)导游(讲解员)持证上岗,人数和语言能满足游客需求。普通话达标率100%。导游(讲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低于40%。

e)导游(讲解)的文字科学、准确、生动。导游服务质量符合GB/T151-1995中4.5.3和第5章的要求。

f)公共信息的图形符号设置合理,设计美观,具有鲜明的艺术性,符合GB/T10001的规定。1.

g)游客公共休息设施布局合理,数量充足,设计精美,特色鲜明,富有艺术感。

3旅游安全

a)认真执行公安、交通、劳动、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安全规定。建立完善的保障体系,并全面落实各项工作。

b)消防、安保、救护等设备齐全、完好、有效,交通、机电、观光、等设备完好,运行正常,不存在安全隐患。符合GB/T16767规定的安全和服务标准。危险区域标志明显,防护设施齐全有效,高峰时段有专人看守。

c)建立紧急救援机制,设立医务室,配备医护人员。有应急预案,应急能力强,事故处理及时妥善,档案记录准确完整。

4卫生

a)环境整洁,无污水、污物,无乱建、乱堆、乱放,建筑物及各种设施设备无脱皮、污物,空气清新,无异味。

b)各类场所符合GB9664的要求,餐饮场所符合GB16153的要求,游泳场所符合GB9667的要求。

c)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能满足需要,标志醒目美观,建筑造型与景观环境相协调。所有厕所均配备水冲、冲洗和通风设备,并保持完好或使用无水冲的生态厕所。厕所管理完善,洁具干净,无污垢,无堵塞。房间是干净的。

d)垃圾箱布局合理,标志明显,数量满足需要,外形美观,与环境相协调。垃圾分类收集,及时清扫,日产日清。

e)食品卫生符合国家规定,餐饮服务配备消毒设施,不使用污染环境的一次性餐具。

5邮电服务

a)提供邮政和邮政纪念服务。

b)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人员和游客集中的地方有公用电话,有国际国内直拨功能。

c)公用电话亭与环境相协调,标志美观醒目。

d)通讯方便,线路畅通,服务友好,收费合理。

e)能够接收手机信号。

6旅游购物

a)购物场所布局合理,建筑造型、色彩、材料有特色,与环境相协调。

b)购物场所集中管理,环境整洁,秩序良好,无追卖现象,强买强卖。

c)对商品员工有统一的管理措施和手段。

d)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种类繁多。

7运营和管理

a)管理制度健全,运行机制有效。

b)旅游质量、旅游安全、旅游统计等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实施有效

f)培训机构和制度明确,人员和经费落实,业务培训全面,效果良好。在职人员培训合格率达到100%。

g)投诉制度健全,人员、设备落实,投诉处理及时、妥善,档案齐全。

h)为特定人群(老人、儿童、残疾人等)配备设备。)配备旅行工具和用品,并提供。

8和环境保护

a)空气质量达到GB3095-1996的一级标准。

b)噪声质量符合GB3096-1993的一级标准。

c)地表水环境质量符合GB3838的要求。

d)污水排放符合GB88的要求。

e)自然景观和文物保护手段科学先进,能有效防止自然和人为破坏,保持自然景观和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6)游客容量的科学管理。

g)建筑布局合理,建筑物体的数量、高度、色彩、造型与景观相协调。人口主体建筑有风格,与景观环境相协调。周围建筑与景观风格相协调,或有一定的缓冲区或隔离带。

h)良好的环境氛围。绿化覆盖率高,植物和景观配置适当,景观和环境美化措施多样,效果良好。

一)区内所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不会破坏旅游和观光氛围。

9旅游的吸引力

a)观光价值很高。

b)同时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和科学价值,或者其中一项具有民族意义。

c)有很多珍贵的物种,或者景观非常奇特,或者有国家实体。

d)实体体量大,或种类多,或密度优。

e)实体完整,保持原有的形式和结构。

10市场吸引力

a)全国知名。

b)知名度高。

c)强大的市场辐射力。

d)形成具有一定原创性的特色主题。

全年接待国内外游客50多万人次,其中海外游客3万多人次。

12游客的满意率抽样调查高。

8.国家级旅游度区标准

有以下政策:

对新评定的国家旅游度区给予1000万元奖励。对被评为省级精品文化旅游小镇、精品旅游特色村的,分别给予8万元、5万元奖励。对2019年以来新评定为5A、4A、3A的景区,分别给予1000万元、50万元、15万元奖励。支持景区游客服务中心高水平运营,对表现突出者给予一定补贴。

第1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本规则根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从事旅游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旅游为名,招徕、接待旅游者,并为旅游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明确旅游工作主管部门,加强旅游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

第二章旅游的开发和管理

第五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旅游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对旅游开发项目和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并根据旅游景区(含旅游度区、旅游区等形式)规划、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项目规划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旅游d的制定

第七条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和审批全省重点和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市、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和审批本地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负责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和旅游规划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从事旅游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认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未取得认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的审批

第九条旅游景区(点)应当依法实行旅游经营许可制度。申请人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

第十条旅游经营标志牌必须悬挂在旅游景点(点)入口处的醒目位置。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的各类旅游景区(点)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一条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服务设施和管理水平,对旅游景区(点)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点)等级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隶属关系制定,制定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者变相提高价格。同一景区(点)不得多收费,有特殊价值需要单独出售的,按照价格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负责涉外星级饭店评定的机构。

第十四条要求星级的饭店(含度村(村)、公寓、邮轮,下同),应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星级评定时,可直接向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星级饭店,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的称谓、标志。

星级饭店标志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已被评定为星级饭店的,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不得悬挂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六条旅行社审批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餐饮、购物、医疗、工艺、旅游(产)品、等场所需评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悬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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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如下:国家AAAA级风景名胜区是指《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其中分为五个级别,与AAAAA,AAAA,AAA,AA级和A级景区从高到低。

旅游景区是以旅游及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主要功能之一的空间或区域。旅游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红色旅游区、文物博物馆、寺庙、旅游度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主题公园、旅游度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以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